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住院5个多月后,伤者因重伤不治身亡。痛失爱子的六旬父母悲伤不已,盛怒之下将共饮的三人诉至法院索赔27万余元。该案曾于今年8月在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委会公开进行了第一轮庭审,三被告否认事故与饮酒有因果关系,拒绝赔偿。原被告就案情开展了多次辩论,双方均不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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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陆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名被告酌情补偿原告13000元
男子酒后驾车归家出事故重伤不治
36岁的陈某生与陈某权、陈某达是同队叔伯兄弟关系,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8日20时左右,陈某生相邀刘某、陈某权到陆川县某KTV唱歌,刘某邀请陈某达一同前往。陈某生独自从距离陆川县城18公里的横山镇清平村家中驾驶摩托车到该KTV,三被告同乘另一辆摩托车前往。在KTV期间,他们点有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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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歌到零时20分左右,陈某生独自离开KTV,另外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离开。归家途中,陈某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
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写的是:饮酒后驾驶。陈某生家人去交警队接陈某生回家时,也未送陈某生就医进行抽血化验血液乙醇浓度。
次日早上8时许,陈某生家人接到交警部门通知,把陈某生接回了家。11月20日17时许,陈某生头痛难忍,家属紧急送入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脑部严重受创,陈某生陷入昏迷状态,被送入ICU重症监护。因经济原因,陈某生经历了出院、入院、又出院的过程。住院期间,陈家用去医药费用62611.02元。今年5月31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的陈某生死亡。
悲痛的陈某生父母将陈某权、陈某达、刘某3人告上法庭,索赔27万余元。
法院判决3酒友补偿家属1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死者陈某生如果已表现处于明显醉酒状态,依生活常识,三被告应当意识到,其酒后驾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害。三被告就应对死者陈某生的酒后驾车行为负有提醒、劝告、阻止义务,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
而审查本案的事实,在交警出示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陈某生饮酒驾车,但并未载明交警是否对陈某生酒后驾车进行测量,也未出具陈某生血液中的乙醇测量数据,陈某生当时也未到医院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故原告主张陈某生摔倒时处于醉酒状态也没有证据证实;
且饮酒活动结束后,当晚12时至凌晨3时之间,陈某生两次电话联系刘某,两次进行通话时间均超过一分钟,证明当时其意识比较清醒,原告主张其意识不明不符合事实及逻辑。陈某生当晚饮酒(未醉)后驾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
陈某生在深夜在省道及县城等地段驾驶摩托车,后摔倒受伤应认定日常生活中的常见风险,为意外事件,不能归责于三被告,但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摔倒也系意外事件,难言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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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虽没有过错,但三被告分别作为死者陈某生的朋友、亲属,当晚受陈某生邀请共同参与娱乐,陈某生饮酒后归途中发生意外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三被告应当适当补偿原告,也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
根据三被告的收入情况,受益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陈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等综合考量,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刘某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陈某权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陈某达补偿原告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死者陈某生系与三被告共同饮酒醉酒,三被告未尽劝阻安全护送等义务导致陈某生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共同饮酒人彼此间有安全注意义务
就共同饮酒行为而言,行为人对同饮者过度劝酒、敬酒行为都是先行行为。如果同饮者出现不适或醉酒状态,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饮酒行为可能对该同饮人造成损害,其即应对同饮者负有安全注意义务,采取积极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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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义务包括当饮酒人出现醉酒状况时,共饮人负有停止劝酒、敬酒,防止严重醉酒的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有安全护送的义务,有劝告、阻止危险行为的义务。当饮酒人严重醉酒时,共饮人还负有紧急就医并通知家属的义务,否则行为人就应当对同饮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