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会发现,无论是高消费的酒店、还是平价的小餐馆,往往都会在前台或者餐桌附近张贴“本店谢绝自带酒水”,有的饭店甚至还会附加“否则收取***服务费”的告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上述经营者张贴的“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否则收取***服务费”等告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但绝大部分消费者误以为这类声明是有效并且需要遵守的,下文将从法律层面来具体分析这类声明的效力及应对办法: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并自愿达成合意以获取商品或服务,当消费者选定某一经营者后,并不代表消费者必须要完全听从该经营者的“指挥”,消费者有权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中进行选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提供服务的要求、也有权拒绝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各种限制。显然,经营者“本店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另外,“本店谢绝自带酒水”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权利的“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告示是无效的。
关于经营者“否则按***收取服务费”的告示,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件名称:朱某某与上海嘉润一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94号
法院认为:经营者应诚信经营,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收取开瓶费的行为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餐饮行业的霸王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瓶费1,3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开瓶费1300元。
可见,经营者对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该行为免除了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相应服务的责任,是不被法院认可的。
那么应当如何应对餐饮行业的“霸王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此,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法定义务。
对于“合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1款进行了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如果商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格式条款,从而使上述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