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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按时发工资,员工仲裁补偿金竟驳回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员工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机械的运用此条判令单位支付补偿金,笔者曾成功代理过类似的案例,驳回了员工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头条供图,仅为说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管某系上海某外资企业高管,月薪2万余元,因单位2019年2月、3月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9年4月依法解除了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资差额及10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单位收到申请书及证据副本后,找到了笔者,笔者在详细了解案件后,接受了单位的委托,担任单位仲裁阶段的代理人。笔者建议单位及时向员工支付全部工资差额,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情况说明。

案件结果:仲裁委接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为单位拖欠工资系事出有因,已经召开员工会议就相关事宜通报单位全体员工,且拖欠工资未达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具有主观恶意,依法驳回了员工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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